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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婷、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月利率为3分,自出借之日起算;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需按未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金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承担有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实际出借日推后,则借款终止期相应顺延;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分,利息自原告出借之日起算;借款期满后若被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按违约处理,除双方签订续借合同外;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须按未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下同)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如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1%计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转入2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依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并调低了计算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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