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财
李伟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张某财与被告田某某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赵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作货物运输业务属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并承运货物,双方在经营活动终结后结账,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248000元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财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人民币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由原告张某财承担人民币562.6元,被告田某某承担人民币4915.4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作货物运输业务属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保证金并承运货物,双方在经营活动终结后结账,被告欠原告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248000元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财货物运输保证金及运输款人民币24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8元,由原告张某财承担人民币562.6元,被告田某某承担人民币4915.4元。保全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仑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