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娟、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93348.69元【医疗费2539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17366.40元(180天×96.48元)、伤残赔偿金19133.40元(31889元年×6年×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娟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娟予以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3日8时10分,被告杜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娟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杜娟、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8时10分,被告杜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398.5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2018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15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80日。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被告杜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事故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娟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杜娟应承担本案事故8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娟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5398.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7366.40元、伤残赔偿金1913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400元、交通费支持3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3498.39元(医疗费25398.5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7366.40元、伤残赔偿金19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449.80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449.80元。原告下余损失34048.59元(83498.39元-49449.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238.87元(34048.59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49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449.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238.87元,共计赔偿76688.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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