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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苏某
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魏坤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北京市。
被告苏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北京,在秦某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维修车辆、处理事故等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出租赁费、燃油费,应为直接财产性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苏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相关期间(住宿、租车、往返)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职业为律师,日常交通工具为家庭自用轿车,因此其租用与其自驾车辆相当的车辆并无不当,本院对租赁费24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来秦某某取车还车,再驾驶自己的车辆回北京,燃油费为直接必要费用,应予认定。3、原告往返酒店、修理厂、租车行而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合理,应予认定。4、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无住宿日期、天数、人数等相关信息,出差补助标准包含了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出差补助标准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客观实际,原告确需住宿,三天时间合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3350元人民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50元人民币;
二、被告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为北京,在秦某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维修车辆、处理事故等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支出租赁费、燃油费,应为直接财产性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被告苏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此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所陈述的相关期间(住宿、租车、往返)符合客观实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原告职业为律师,日常交通工具为家庭自用轿车,因此其租用与其自驾车辆相当的车辆并无不当,本院对租赁费24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来秦某某取车还车,再驾驶自己的车辆回北京,燃油费为直接必要费用,应予认定。3、原告往返酒店、修理厂、租车行而支出的出租车费用合理,应予认定。4、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无住宿日期、天数、人数等相关信息,出差补助标准包含了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按照出差补助标准诉请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客观实际,原告确需住宿,三天时间合理,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3350元人民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50元人民币;
二、被告苏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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