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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退休职工,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户,住云梦县,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退休教师,住新疆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教师,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湖北彭证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莉、被告柳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丈夫柳洪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何某某协助办理相应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张某某名下;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购买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柳洪宽的房屋一套,约定柳洪宽(已去世)将其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价格为26000元。在签订协议后,柳洪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将26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柳洪宽。至今,因土地问题,房屋一直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来房屋买卖是事实,但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何某某丈夫柳洪宽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被告何某某后另行组织家庭到新疆××市,后在得知房子被卖后经原告张某某联系主动于2015年下半年回来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在该房屋能否办理过户手续不是被告何某某所能控制的,被告亦无协助义务。
被告柳某辩称:除同意上述何某某辩称意见外,被告柳某作为本案被告或任何当事人均不合格,本案房产能否交易能否过户,均与被告柳某无关,该房产是被告何某某与其前夫房产,被告柳某也没有继承该房产,更没有享用该房产任何收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对当事人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柳洪宽产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约定柳洪宽(已去世)将其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价格为26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柳洪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将26000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柳洪宽。2015年下半年,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补签一份购房合同。原告张某某因过户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就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故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前夫柳洪宽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柳洪宽去世后,被告何某某作为原房屋共同所有人与原告张某某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柳某对此无异议,且其未主张案涉房屋的任何权利,故该房屋买卖由之前口头协议到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房屋买卖交付完成后,应当依买受人意思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即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但仅限于协助办理,至于该房屋能否办理过户登记,应以房产登记机关要求的相关手续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在原告张某某办理买卖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何某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书记员: 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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