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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3200元(第一笔本金70000元,利息18200元,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期限为26个月,月利1分;第二笔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期限25个月,月利1分;第三笔本金8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期限25个月,月利1.5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分计算,每月支付7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4日。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8日。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5分计算,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30日。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23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某以被告王某某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作为欠款人出据的三份欠据,被告任某某在三份欠据上书写利息给付日期,形式要件完备,二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借款。由于此三笔欠款均为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给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应给付利息共计73200元(本金70000元,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期限为26个月,每月700元,利息1820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7月28日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期限25个月,每月1000元,利息25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期限25个月,每月1200元,利息3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3200元,本息合计32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元被告王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倞佶 审 判 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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