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林山,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山、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依据欠款人杜某某及其丈夫刘俊莹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杜某某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欠据上有欠款人杜某某及其丈夫刘俊莹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无异议,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息1.5分和2分,并且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主张利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对本金100000元依据1.5%的月利率计算的合理的利息39000元(100000元×月利1.5%×26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和本金50000元依据2%的月利率计算的合理的利息26000元(50000元×月利2%×26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利息合计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5000元(本金150000元+利息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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