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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郑昌礼、郑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明鑫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
郑昌礼
徐昌毓(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郑某
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肖祖兵
聂盛友
杨文喜
杨松
杨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
杨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翠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明鑫。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
被告郑昌礼,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昌毓,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炜,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祖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盛友,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文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杨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杨文喜、杨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杨文喜、杨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翠,系委托人杨文喜妻子,杨松之母。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昌礼、郑某、肖祖兵、杨文喜、杨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晓、人民陪审员马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文喜、杨松当庭提出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后,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郑昌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昌毓,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肖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盛友,被告杨文喜、杨松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刘道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1个月时间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喜、杨松是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肖祖兵系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郑昌礼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郑昌礼雇请提供劳务。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文喜、杨松系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而二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祖兵,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中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祖兵无相应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昌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既无医疗机构证明,亦无鉴定结论确定,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明爱菊既不是未成年人,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请,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00元为宜。被告郑昌礼辩称的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祖兵辩称的没有雇请原告,张某某的受伤系被告郑昌礼搬动木棒所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喜、杨松辩称的并不知道被告肖祖兵没有建筑资质,且原告张某某有饮酒的事实,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辩称的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原告张某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昌礼、郑某、肖祖兵、杨文喜、杨松辩称的原告自身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480.39元;2、误工费11474.10元(22886.00元/年÷365天×183天);3、护理费5889.52元(23624.00元/年÷365天×9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5.00元(15.0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31408.00元(7852.0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8、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4300.00元;9.交通费276.00元。合计156193.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193.01元,由被告郑昌礼赔偿35%,即5466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650.79元,还应赔偿32016.76元;由被告肖祖兵赔偿30%,即46857.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26857.90元;由被告杨文喜、杨松共同赔偿20%,即31238.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11238.60元;余下的23428.9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二、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由被告郑昌礼承担1001.00元,由被告肖祖兵承担858.60元,被告杨文喜、杨松承担57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文喜、杨松是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肖祖兵系建筑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郑昌礼是木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郑昌礼雇请提供劳务。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文喜、杨松系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而二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肖祖兵,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中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祖兵无相应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昌礼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张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既无医疗机构证明,亦无鉴定结论确定,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明爱菊既不是未成年人,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请,因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酌定为3000.00元为宜。被告郑昌礼辩称的没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祖兵辩称的没有雇请原告,张某某的受伤系被告郑昌礼搬动木棒所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喜、杨松辩称的并不知道被告肖祖兵没有建筑资质,且原告张某某有饮酒的事实,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辩称的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原告张某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昌礼、郑某、肖祖兵、杨文喜、杨松辩称的原告自身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480.39元;2、误工费11474.10元(22886.00元/年÷365天×183天);3、护理费5889.52元(23624.00元/年÷365天×9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5.00元(15.00元/天×91天);5、残疾赔偿金31408.00元(7852.00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8、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4300.00元;9.交通费276.00元。合计156193.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193.01元,由被告郑昌礼赔偿35%,即5466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650.79元,还应赔偿32016.76元;由被告肖祖兵赔偿30%,即46857.9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26857.90元;由被告杨文喜、杨松共同赔偿20%,即31238.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11238.60元;余下的23428.9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二、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由被告郑昌礼承担1001.00元,由被告肖祖兵承担858.60元,被告杨文喜、杨松承担57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394.40元。

审判长:王国辉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马志勇

书记员:李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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