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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因常某的母亲欠上诉人货款,所以上诉人扣留了常某的部分款项,上诉人扣留部分汇款用来折抵货款,本应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对拖欠货款的事实不予审查系明显错误。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百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753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8元,总计17767元。2.判令张某某承担常某支出的交通费1149元和住宿费4200元,合计5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的母亲刘会娟与张某某有经济往来,刘会娟曾使用常某的银行卡向张某某汇款。2016年10月3日,常某失误将本应汇给案外人张红兵的87539元货款汇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经催讨,张某某返还70000元,余款17539元至今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常某的母亲刘会娟虽曾使用常某的银行卡向张某某支付货款,但常某2016年10月3日的汇款系失误所致,并非受常某母亲刘会娟的委托支付货款,张某某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向常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7539元。张某某主张因常某的母亲刘会娟欠其货款,其扣下17539元折抵货款,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常某主张张某某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常某不当得利款17539元;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张某某负担160元,由常某负担2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张某某无合法依据占有常某因失误而汇入的资金,张某某因此取得财产利益,同时给常某造成损失,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张某某应当依法向常某返还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财产利益。张某某上诉提出常某的母亲差欠其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属于张某某占有常某资金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骥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樊 军

书记员: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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