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刘立军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豪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江建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刘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兴元公司从事印刷机械制造业务,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零部件加工款444873元,双方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 “订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订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订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零部件加工款444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7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兴元公司从事印刷机械制造业务,原告从事机械配件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零部件加工款444873元,双方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 “订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订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订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零部件加工款4448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元,由被告唐某兴元印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7973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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