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恩
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
张品学
邬树清(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厚恩,曾用名张浩,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郭金刚(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品学,男,生于1957年8月29日,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邬树清(特别授权),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厚恩诉被告张品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袁宏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邬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以DH220LC-7斗山挖掘机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张品学是否应返还张厚恩斗山挖掘机。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及第5条约定:“4、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乙方不按期还款时,不通知乙方将抵押物拖回、拍卖、转让等。5、乙方同意在甲方不按期还款时,放弃行使所有权;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恢复行使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品学给张厚恩借款140000元,张厚恩、张亚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品学占有,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其实质是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张厚恩、张亚和张品学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质押物代偿条款无效,即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5条无效。该《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条款为有效条款。
因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实质属质押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厚恩到期未还款,张品学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张品学占用DH220LC-7斗山挖掘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张厚恩要求张品学返还DH220LC-7斗山挖掘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厚恩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确认2013年3月6日张厚恩与张品学代理人签订的斗山挖掘机所有权变更给张品学的协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行使处分权,且张品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张亚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厚恩与被告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第5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厚恩负担2150元,被告张品学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以DH220LC-7斗山挖掘机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张品学是否应返还张厚恩斗山挖掘机。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2010年4月20日,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及第5条约定:“4、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在乙方不按期还款时,不通知乙方将抵押物拖回、拍卖、转让等。5、乙方同意在甲方不按期还款时,放弃行使所有权;待付清本金及利息后恢复行使所有权”。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品学给张厚恩借款140000元,张厚恩、张亚将DH220LC-7斗山挖掘机交付给张品学占有,虽然双方签订的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但其实质是质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张厚恩、张亚和张品学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质押物代偿条款无效,即张厚恩、张亚与张品学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5条无效。该《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他条款为有效条款。
因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实质属质押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张厚恩到期未还款,张品学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张品学占用DH220LC-7斗山挖掘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张厚恩要求张品学返还DH220LC-7斗山挖掘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厚恩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确认2013年3月6日张厚恩与张品学代理人签订的斗山挖掘机所有权变更给张品学的协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行使处分权,且张品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张亚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厚恩与被告张品学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第5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厚恩负担2150元,被告张品学负担2150元。
审判长:陈桥森
审判员:刘洋
审判员:袁宏凯
书记员: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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