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桂芳
许强胜(湖北德銘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
蔡亚丽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黄州区人民医院
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渔政管理处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系张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民政登记号:黄州民证字第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燕,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亚丽,老年公寓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
法定代表人漆永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老年公寓、区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许强胜,被告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蔡亚丽、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记载,原告在入寓期间如因意外事件或自身疾病等发生伤亡,老年公寓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因老年公寓管理、服务不当造成原告伤亡,老年公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被告老年公寓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原告注意免除、限制老年公寓责任,亦未提供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详细解释证据,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老年公寓依约负有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原告入住后摔倒受伤长时间无人照料、服务,被告老年公寓亦未及时送原告治疗,管理、服务不到位,致原告病情加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老年公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告区医院系老年公寓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辩称,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未支付各项费用21000元,因老年公寓未提供原告下欠上述费用的有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77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00.88元(23624元/365天×51天)。
4、交通费。被告老年公寓同意酌情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16元(51天×16元/天)。
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收据确定,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老年人康复速度等因素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65元(51天×15元/天)。
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有关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及相关税务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2971.88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3300.88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377.5元(32971.88元×80%)。限被告老年公寓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黄州区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承担12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入寓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记载,原告在入寓期间如因意外事件或自身疾病等发生伤亡,老年公寓不承担任何责任及因老年公寓管理、服务不当造成原告伤亡,老年公寓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内容系格式条款,被告老年公寓未采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原告注意免除、限制老年公寓责任,亦未提供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详细解释证据,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老年公寓依约负有保障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原告入住后摔倒受伤长时间无人照料、服务,被告老年公寓亦未及时送原告治疗,管理、服务不到位,致原告病情加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充分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老年公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告区医院系老年公寓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年公寓辩称,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原告未支付各项费用21000元,因老年公寓未提供原告下欠上述费用的有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时77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300.88元(23624元/365天×51天)。
4、交通费。被告老年公寓同意酌情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通费为816元(51天×16元/天)。
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收据确定,原告鉴定费为7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老年人康复速度等因素确定,原告营养费为765元(51天×15元/天)。
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有关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及相关税务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32971.88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3300.88元+交通费81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377.5元(32971.88元×80%)。限被告老年公寓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黄州区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老年公寓承担12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
审判长:张怀良
审判员:赵杰
审判员:李宝红
书记员: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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