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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餐饮业,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8457.0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有何汉华)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187KM+600M处时,与前方由卓某某驾驶停靠在公路旁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汉华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7]第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7479.81元;2017年7月19日、10月19日,原告张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出医疗费484元和48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遭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后,后遗脑软化灶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部多肋(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评估后期颅骨修补医疗费30000或据实。原告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张某某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保险公司已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61892.38元(调解金额163892.38元,另案四原告自愿放弃了2000元),应当在本案交通事故赔付中予以扣减;3、原告张某某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大小,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并支出医疗费用28443.81元和鉴定费1900元,以及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张某某自2013在云××县义堂镇义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生活,从事电话厨师服务业。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以及何汉华死亡的后果,何汉华案已另案处理,其审理结果如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限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给付。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扣除免赔率后赔偿(另案)四原告其他损失163892.38元,(另案)四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61892.38元,给付期限同上。(另案)四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3、龚焕英、张某某、张春燕、张华超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卓某某应当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基于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已在另案中已赔付完毕,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仅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余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卓某某承担。就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损失标准确定的问题: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住居在城镇,且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另,关于原告张某某残疾等级的确定,因原告张某某属于多等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赔偿比例,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比例计算为12%,但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赔偿比例为1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从事餐饮服务业,其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相应行业标准计算,即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443.81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1416.74元(29386元/年×19年×11%);误工费17726.15元(32677元/年÷365天/年×198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179.82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已在另案中理赔完毕),超出交强险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4427.25元[155179.82元-(155179.82元-10000元-1500元-1900元)×5%]×30%,基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下剩36107.62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6107.60元。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692.59元[(44427.25元-36107.60元+保险公司免赔金额7088.99元+1900元)×30%+1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6107.62元,给付期限同上。三、被告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69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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