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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担保人王金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刘某某30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被告王金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李某、刘某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每天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张某某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李某、刘某某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李某、刘某某以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沧字第××号)作为抵押。
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段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转账150000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张某某在沧州银行取了现金140000元并交付给了被告李某。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实其看见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某。
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龙的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金龙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段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李某、刘某某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0元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李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290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李某、刘某某辩称王金龙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李某、刘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金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金龙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李某、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李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58000元(借款本金290000元×20%)。原告主张违约金150000元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违约金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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