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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建设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胡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冠洁牌防水电磁炉,有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820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冠洁牌防水电磁炉,有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未向本院提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820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磁县锦利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郭继鸿
审判员:华晓英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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