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严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南二环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袁万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尚峰国际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长青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玮,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翔,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60000元,利息5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徐道庆挂靠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尚峰国际1号楼工程,然后徐道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款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66万元,已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26万元,从2013年10月27日至今,原告一直向徐道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可是徐道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以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尚峰国际分公司尚欠其2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所以无钱支付原告剩余2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和工人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可是至今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江苏中顺公司辩称:1、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合法来源及依据;2、从原告诉讼反应的内容看,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永昌地产公司答辩: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因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结算,所以我方没有支付的义务。被告永昌地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同以上而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1年2月18日江苏中顺公司与永昌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江苏中顺公司承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桥西区尚峰国际1号楼工程。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将1号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按照约定将该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完毕。此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经江苏中顺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双方对工程往来决算,总工程造价66万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某某40万元,剩余26万元未支付。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峰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徐道庆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地产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尚峰国际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地产张家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昌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昌地产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承揽由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发表的桥西区尚峰国际1号楼防水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起诉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以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有证据证实。对三被告提出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尚峰国际分公司在拖欠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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