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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熊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志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暂定6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曾起诉至贵院主张了部分损失,现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现原告为了主张后续权利,特向法院主张后续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魏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无免赔责任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案中公司前期已经履行(2017)冀0534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5元,护理费1,2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应当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5时55分,被告魏某某驾驶京G×××××号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天,花去医疗费1,495.56元。原告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致8根肋骨骨折,内固定未取出情况下,未见畸形愈合,评定为伤残拾级;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我市市级医院目前收费情况分析,预计约壹万伍仟元左右。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泮秀芝护理,原告主张其为清河县硕泰密封条有限公司邢台溢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89元、2,893元、2,789元,护理人员泮秀芝为清河县富才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另查明,被告魏某某驾驶京G×××××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除原告在清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495.56元之外,其他医疗费以及原告住院2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赔付。又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就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以及后续费用主张赔偿权利,该主张应予支持。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赔偿的前期诉讼中,因原告提交的误工以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均无领工资人签名赔偿标准本院未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司的登记资料、法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单位法人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且该收入标准符合当地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1,495.56元,本院予以确认;参考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标准,本案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89+2893+2789)÷3÷30×(120-21)=9,318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与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持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00×(60-21)=3,9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为30×(90-21)=2,0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745.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98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20,765.56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魏某某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14,535.89元。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41,980元;二、被告魏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4,535.8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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