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0808房间。
代表人何中晓。
委托代理人陈琪。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娟、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十五里铺路段,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87.61元、护理费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902.6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50元、存车、拖车费4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1月11日,杨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未伸手示意,负次要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机动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至1月15日在该院住院4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4、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627.50元。
5、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至1月28日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等。
6、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开支诊疗费9650.86元。
7、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收费收据3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伤残评定检查开支诊疗费184.25元。
8、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2011年8月5日作出的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发票8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9、河北华宇民爆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建军是该公司职工,月收入28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1个月。工资表3张,证明李建军2012年1至3月份收入情况。
10、玉田县福瑞糕点厂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到该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9月份停发。
11、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子王洪亮开办福瑞糕点厂,原告自2010年9月份到该厂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不在该厂工作了。
12、塔城市塔城垦区公安局阿克乔克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1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1日租住玉田镇阜金上坎路左十里3号房屋,租期3年零4个月。
14、玉田县玉田镇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述租住情况。
15、河北省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2008年在玉田城内有合法暂住资格。河北省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在玉田镇阜金上坎路左十里3号居住,该证签发日期2012年5月。
1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2.60元。
17、玉田镇绿缘电动车销售处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修理费650元。
18、玉田县德顺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存车费100元。
19、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中其不属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并应在实际开支后再赔偿。
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不应垫付。鉴定、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亦属机动车。原告最初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提供确需转院治疗的证据,因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2012年度的,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所证原告工作时间与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不符,且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原告的租住地不属城镇区划范畴;其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居住证签发日期是在事故发生后,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事故发生前开支,部分为异地开支,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同意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仅认可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30天,并应按农民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开支的存车、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损失评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路段,遇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向北转弯,双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2011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个体糕点厂工人,日收入50元。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伤残评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综合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杨某某应负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其为伤残评定开支的诊疗费亦属医疗费,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10462.61元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人员系民爆器材制造企业从业人员,属制造业从业人员,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13.85元。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应认定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205天;原告日收入为50元,不超过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行业的相近行业,即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025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户口性质,为36584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其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需后续治疗(左肱骨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为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车辆受损并开支修理费,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存车费、拖运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存车费100元、拖运费300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69850.46元。本事故中被告杨某某不具驾驶资格,但其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行使垫付义务,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相关财产(车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原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3.85元、误工费10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8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存车费100元、拖运费300元总额的90%,共计8102.35元,扣除杨某某为张某某垫付的2800元,下余530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第三人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457元、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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