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芳。
被告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揭购买被告处的新加坡花园小区第2幢楼第1单元1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房屋面积52.1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8896.86元,房屋总价款为463793元,原告已交付首付款14379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一直按银行规定按期还款。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里附件一中附有房屋平面图,可知原告方购买的房屋是上跃下的房屋,房屋的上跃和下跃均有单独的房门可以进入屋内。
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型图一份,称是购房时销售人员给付的,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该户型图的房屋,即购买的楼房上下跃之间应该在室内有楼梯相连,而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屋内没有楼梯连接。被告不认可该户型图,因该户型图和实际房屋不符,且屋内楼梯是自建楼梯,用户可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建造。
再查,被告出具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和涿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购买的新加坡花园小区2号楼已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该房屋也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备案抽查合格。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是验收合格后的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称被告仍需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即被告应交付安装室内楼梯的房屋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购房票据一份、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合格告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院视为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上下跃之间均有单独的房屋进入屋内,原告仅以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存在室内楼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单克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