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卫生与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卫生
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张鑫超

原告:张卫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孝敬镇任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乔家庄村人,现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组织机构代码:07082559-3。
主要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卫生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路林江、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45140.58元;2、误工费35208元;3、护理费75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3600元;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7,交通费173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0时30分原告驾驶AU041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城县冯村道口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眼眶开放伤、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第2-4跖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
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
此事故经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杨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杨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卫生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卫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5140.58元;2、误工费35200.80元(195.56元/天×180天);3、护理费7585.20元(140天×按农业标准计算54.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8、精神酌定为抚慰金10000元为宜;9、鉴定费2000元。
共计311734.58元。
原告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20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责任赔偿,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即14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本案中,原告损失均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超出部分189734.58元,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即132814.2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814.2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400元,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张卫生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6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卫生各项损失252814.2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卫生1400元,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顶后,原告张卫生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6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卫生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卫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5140.58元;2、误工费35200.80元(195.56元/天×180天);3、护理费7585.20元(140天×按农业标准计算54.1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04608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8、精神酌定为抚慰金10000元为宜;9、鉴定费2000元。
共计311734.58元。
原告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20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按责任赔偿,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即1400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
本案中,原告损失均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超出部分189734.58元,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即132814.2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814.2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400元,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张卫生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6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卫生各项损失252814.2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卫生1400元,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顶后,原告张卫生应返还被告杨某某86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65元。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