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董事长。
被告:苗新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涵川,上海君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盈,男。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与被告苗新朋、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运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经各方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以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沈清华,被告苗新朋、沧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江、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3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新朋、沧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17时11分许,被告苗新朋驾驶牌号为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昆港公路出港业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后搭乘的施岁芳死亡,张某某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苗新朋、张某某两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前后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上海沧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苗新朋、沧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苗新朋系沧运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沧运物流公司对保险以外的责任愿意承担。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沧运物流公司登记在上海沧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但由沧运物流公司使用。事故发生时苗新朋规范驾驶车辆,事故系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载人行驶,且车速过快,故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律师代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苗新朋驾驶车辆时未按照规定装载,故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此外,根据交警的调查,张某某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且有载人的行为,故商业三者险其愿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3人各一周计算,为1,680元。张云珍系退休人员应有退休金,故不认可被扶养人。衣物损失费酌情赔偿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原告所述时间及地点,被告苗新朋驾驶被告上海沧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牌号为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被告沧运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沪K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市昆港公路出港业路北约150米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的施岁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于上述时间,苗新朋驾车沿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面搭乘施岁芳,沿昆港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在距事发地南约55米的机非隔离带开口处,驶入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后沿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昆港公路出港业路北约150米处,机动车的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及携带人施岁芳肢体在昆港公路东侧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张某某受伤,施岁芳死亡。另经检验鉴定,机动车半挂车车长17300CM(与半挂车行驶中长度16350CM不符),集装箱右侧超出半挂车右侧平台25CM,其左侧超出半挂车左侧平台20CM。苗新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事故中,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两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前后位置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免赔率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此外,本事故另致张某某受伤,其已向法院起诉,故上述交强险中本案使用医疗费限额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财产赔偿限额500元。商业三者险扣除10%免赔额及赔偿张某某的部分外尚余75万元。
原告张某某系施岁芳丈夫、张某系施岁芳女儿、张云珍系施岁芳母亲。张云珍现每月可获生活来源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户口簿、亲属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起事故造成2人伤亡,故交强险因依法均分。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对责任未作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具有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非机动车后座载人,其行为均属违法行为,且以常人生活经验可知,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过错。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对苗新朋进行了询问,苗新朋称:“事发前我看到我前方的车辆拥堵,于是我就减速行驶,然后我就听到车后有电动自行车的喇叭长鸣,于是我就立即停车下车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往左倒在靠近计费隔离带的旁边,一男一女压在电动自行车下……。问:事故发生前你有没有看到过对方电动自行车?答:没有注意……”根据上述询问分析,苗新朋在驾驶车辆时,对车辆周围的情况是不够了解的,并未做到谨慎驾驶,安全行车。又因公安机关查明苗新朋驾驶的车辆装载的物品超出核定的宽度,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联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苗新朋的过错程度显然大于张某某,故本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的装载不符合规定,且商业保险条款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余额中赔偿。
被告苗新朋系在履行沧运物流公司职务期间致施岁芳死亡,故依法由其用人单位即沧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34元系抢救施岁芳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各方对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云珍现有生活来源,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事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酌情按3人各一个月计,合计为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7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87,972元,按80%计1,030,377.60元,在商业三者险余额中赔偿750,000元(已扣除10%免赔),余款280,377.6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沧运物流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805,734元;
二、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290,377.6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1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6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张云珍负担4,566元,被告上海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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