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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戴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89.6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3时24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冀轿车由满城区建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黄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戴某某驾驶的冀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5775.1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963.5元、车辆损失费233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230.67元。由于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数额内赔偿88455.4元,剩余部分依法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按90%在保险数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597.65元,共计126053.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戴某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3时24分许,被告戴某某驾驶冀轿车由满城区建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黄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在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共计35天。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戴某某驾驶的冀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75.17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我方不认可,非医保用药不认可,但被告反驳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18000元),原告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期鉴定误工天数120天证明误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误工费工资表无单位公章,无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无完税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三期鉴定的可以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不是认定误工费的必要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3、护理费9600元(160元*60天=9600元),原告提交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三期鉴定护理期为60天证明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工资表无单位公章,无经办人单位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无完税证明,我公司不认可;根据三期鉴定的可以认定护理期为60天,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不是认定误工费的必要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护理期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伙食补助主张标准过高;根据机关出差补助相关文件证明伙食补助为100元每天,故对于伙食补助予以认定。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三期鉴定营养期为90天证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营养费在病例长期医嘱中无相关记录,且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医院医嘱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三期鉴定营养为90天,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营养费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35757元(11919元*20年*15%=35757元),原告提交伤残结论书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称司法鉴定书评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即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主张过高,但被告反驳未提出依据,本院酌定伤残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2963.5元,原告提交票据6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反驳未提供依据,伤残鉴定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予认定。10、车辆损失2335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即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11、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不能证实乘车时间和区间,不认可;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故对于评估费、施救费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2、被告戴某某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7030.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775.1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963.5、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33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戴某某驾驶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负9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70%承担责任;本案中发生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5757、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1157元;其余损失:医疗费257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33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2710.17元,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损失34168.14元。被告戴某某给原告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戴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2168.1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1332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戴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伤残鉴定费2963.5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530.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3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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