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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辰,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永达启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达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华、被告永达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退回所购的林肯(车辆识别代号:5LMCJ3CNXHUL18207)轿车;2.被告返回原告购车款人民币348,520元;3.依法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29,788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45,56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按新车价出资348,520元向被告购买林肯(车辆识别代号:5LMCJ3CNXHUL18207)轿车一辆,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29,78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近期,原告发现所购车辆的左侧前门是有过重新做漆的痕迹,被告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达启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订单》,原告诉状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符。2017年1月4日提车时,双方就车辆外观进行过仔细检查,原告确认无误后,双方签署《商品车轿车检查确认单》。现在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在购车一年半后才发现车辆左前门存在油漆重新喷涂的痕迹,期间案涉车辆在被告永达启明公司即产生过多次维修行为,是否存在其他维修事实并不得而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漆面瑕疵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永达启明公司交付车辆存在瑕疵,更加无法证明被告永达启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从未收取案涉车辆购置税,不应向原告退还。车辆购置税是购买使用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本案中,原告从未委托被告代办缴纳购置税服务,所以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达启明公司签订《订单》,约定原告在被告永达启明公司订购林肯牌MKC尊雅版前驱(17款)一辆,车辆价款为348,520元,其中预付款1万元。在《订单》中双方还约定:“……4.卖方将车辆交予买方前,已根据厂方要求为该车辆做了交车前PDI检测,并根据PDI检测结果进行车辆检修、调校,确保该车辆符合厂方新车交付标准……”。提车时,《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中“车辆内外检查”项目下:“车辆外观清洁,车身表面完好无损”、“车内干净整洁,无脏物”、“车辆配置以及颜色无误”、“发动机仓内无渗漏,可视部分无损伤、无异常”等项目处均有打钩确认痕迹,原告在此《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下签字确认。购车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29,788.03元。被告永达启明公司交付车辆后,该车在被告永达启明公司有过两次维修保养记录。
  为确定案涉车辆是否重新做漆及重新做漆的时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函复我院称:“……涉案车辆是否有过重新做漆我单位可以鉴定,但重新做漆的时间无法鉴定,故我单位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交付后,即由原告控制使用,原告购买车辆至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半,在此期间,该车左前门存在受损发生维修、进行重新喷漆的可能,原告应就漆面瑕疵的存在及漆面瑕疵发生的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便涉案车辆左侧前门确实有过重新做漆的痕迹,重新做漆发生的时间对于本案事实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重新做漆有可能发生在车辆交付前,亦有可能发生在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本案中,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明确答复称无法对重新做漆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前左前门即进行过重新喷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现以“欺诈”为由主张被告永达启明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4.81元,减半收取计8,807.4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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