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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别名张强。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辉,邯郸市邯山区丰耀液压设备厂(以下简称“丰耀设备厂”)业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敏、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收回原借条后另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强现金柒万元整(70000)。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0月20日,本案原告和耿良、张建红、李梅荣、裴家兴以本案被告和王艳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邯山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艳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的房产手续一套。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将本案被告和王艳(被告季辉前妻)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王艳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与王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王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金宇小区10号楼3单元××号房产、甲方经营模具加工厂、河南铁矿及汽车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外借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及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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