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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邱县人,。被告:张某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58010.16元,利息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被告张某招提供贷款10万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招贷款保证人,后被告张某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复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因张某某、张某某为贷款保证人,并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共计还款58010.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招辩称,1、对原告诉讼标的额中34377.28元的本金以及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无异议。对于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以及复兴区法院940元的案件受理费,416元的执行费被告有异议。2、对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利息12000元,被告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通过其姐夫张国胜给付原告张某某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4)复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冀0404执302号报告财产令一份;3、(2016)冀0404执302号执行案件告知书一份;4、(2016)冀0404执30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5、(2016)冀0404执3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2016)冀0404执302号履行债务证明书一份。被告张某招对证据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某招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起被告张某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复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息56654.16元、案件受理费940元、执行费416元,共计58010.16元(张某某、张某某每人偿还29005.08元)。现,张某某、张某某将张某招起诉至法院,以行使追偿权。另查明,张某招通过张国胜于2016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3000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共同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6654.16元、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建设大街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940元、执行费416元。张某某、张某某每人偿还29005.08元,共计58010.16元)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张某招追偿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招偿还58010.16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除张某招已偿还的3000元。故,被告张某招应当分别向张某某、张某某偿还27505.08元,共计55010.16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招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27505.08元、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人民币27505.0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张某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华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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