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案外人张春雷介绍相识。2018年5月23日,双方洽谈购买5-10的小瓜米石子,口头约定每吨58元,共2800吨,原告随被告到五峰矿山看货后决定购买。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62400元,并支付船运费5000元,约定在陆城龙窝码头船上交货,次日装船起运。2018年5月25日,原告前往码头验货时,发现货物不是之前看到和约定购买型号小瓜米石子,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的款项,因被告称矿山的单位账户在周末期间不能转账,遂定于2018年5月28日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62400元、船运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失5000元,以及以16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属实,原告与案外人张春雷订立买卖合同,被告王某某仅提供银行账户供双方进行转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并由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已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杜某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杜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由原告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62400元的事实,但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在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张春雷接洽并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报案称受到诈骗,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3日12时50分,原告在名为“长江船运网80群”的微信群聊中看到微信名为“不相信命运的人…忍,坚持。”的人在群内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哪位朋友要全青瓜子片5到10,价格美丽,现货已有五千吨”的消息,因原告从事碎石销售生意且需求量大,遂在微信群聊中留言。当晚21时58分,微信名为“不相信命运的人…忍,坚持。”的人主动加原告的微信,并告知原告其姓张,碎石矿山在宜都市枝城镇,原告需要订购5-10小瓜米石子,对方表示有三、四千吨的现货,双方随约定现场看货。2018年5月24日12时25分原告到达枝江北火车站后,微信名为“不相信命运的人…忍,坚持。”的张某和自称王某的两人前来接站,并一同前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货,到达五峰某矿山后,张某介绍矿山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向某与原告接洽,向某表示原告需要的碎石量不是问题,其先行离开时授权张某继续与原告沟通。原告事后得知张某即张春雷,王某即王某某,三人一同前往宜都市枝城镇客运站附近吃晚饭时,张春雷表示可以24小时加班生产为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按照2800吨、每吨5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某名下xxxx4账户转账162400元,并通过微信向张春雷转账5000元船运费。后原告按照张春雷提供的货运信息前往验货,发现货物与之前的约定的种类和规格不一致,原告遂与张春雷联系要求退款,张春雷同意退款,但此后以各种理由推迟退款时间并拒绝见面。
2018年6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对被告王某某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春雷经朋友介绍在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张丰宾馆居住,2018年5月份的某日,张春雷要被告王某某开车前往枝江北火车站接人,大约12时30分许,张春雷接到了张某某和吴某,三人上车后就要去看矿山,张春雷要求被告王某某将车开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到达五峰某矿山后,张春雷称为“向总”的人带三人去看碎石,被告王某某没有下车同往。张春雷、张某某等看完矿山返回枝城后,张春雷要求借用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某某遂向张春雷提供了xxxx4账户,几分钟后短信提示张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62400元,后被告王某某在张春雷要求下将150000元分三次转账至向阳在中国建设银行62×××98账户。次日,因张某某对碎石不满意,张某某与张春雷协商退款未果,张某某遂要求被告王某某退款。
2018年6月29日,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对案外人黄直洲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黄直洲与向阳长期共同买卖碎石,两人从湖北鸿道建设有限公司购入碎石后向外销售,向阳负责确定价格并对外销售,黄直洲负责装运。2018年5月24日至25日期间,向阳向张春雷出售了1900吨的5-10规格的青瓜米和700吨的碎石,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黄直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春雷就买卖碎石事宜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达成了协议,虽然原告的货款转账至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买卖合同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本院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拒绝变更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上述意见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4元,保全费1420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329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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