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层601、611、612、613、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0663588K。
法定代表人:陈秋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362元、评估费501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5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邓少忠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寿安堂路口时,原告驾驶不当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3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100362元我司不认可,施救费400元认可,评估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3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小型轿车沿霸州市由南向北行驶,邓少忠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同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寿安堂路口时,由于原告驾驶不当与邓少忠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邓少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少忠无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就其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包险种为A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2月15日零时至2018年12月14日24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该保险单同时约定,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蕴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5000元时,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公估报告,冀R×××××小型轿车实际核损金额为100362元,原告就此支付公估费5018元。庭审中,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的费用过高,同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力蕴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本公司客户张某某,车牌号码冀R×××××,在我公司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至2018年3月29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故请贵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张某某,用途为恢复抵押车辆价值,本确认函仅用于贷款车辆非(全损、盗抢)情况下的保险理赔,且限用于2018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力蕴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所出具,故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当庭口头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事故车辆损失为100362元,未超过被告责任限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18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00362元、公估费5018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0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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