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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盼,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地址:赵某柏林大街森都花城第S24栋8号。法定代表人:闫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75030元、公估费用38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场西侧弯道处时,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70201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原告张某某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的其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场西侧弯道处时,与向对方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冀F×××××号小型轿车系二手车,车辆登记显示所有人为吴志恒,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1、车辆损失费75030元,评估费38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收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8月5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08569号车辆损失意见书,结论为:冀F×××××号事故车估损金额总计46553元。对该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法院委托鉴定数额过低,第一次鉴定参照物是被损坏原件,第二次鉴定参照其他数据,因原件与其他数据存在误差,因此导致鉴定数额偏差,故对第二次鉴定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数额过高。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垫付。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因属于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6553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盼,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属于交强险应担负的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4553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因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385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赵某支公司因提起司法鉴定而预交的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必须要支出的费用,由其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445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520元。本院委托发生的鉴定费3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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