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警察。
委托代理人张比学,警察。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警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滨江新区汉津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林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比学,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长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6年前后,夫妻二人与胡某某弟弟胡某丙以及胡某某父母共同出资购置本案拆迁房屋。房屋购买后由胡某丙一家及胡某某父母等人居住。2007年12月29日,胡某某向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屋权利状况记载中,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某,房屋共有人状况一栏为空白。2012年8月27日,长林居委会与胡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长林社区征收胡某某房屋,补偿费用为238886.40元,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款项,胡某某一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同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约定遗漏项目补偿金额为21851.60元,一次性给付胡某某。2012年9月,房屋拆迁完毕。后张某某以胡某某和长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某某是否为拆迁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若张某某是拆迁房屋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之间的协议。关于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或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张某某与胡某某婚后购置的房屋虽登记在胡某某个人名下,但张某某基于与胡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在该房屋的处理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张某某能否申请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张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本案拆迁房屋即使属双方共同财产,张某某只是利害关系人而非所有权人,对外公示登记在胡某某名下,胡某某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设立需经登记,张某某基于夫妻关系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只是一种债权,是夫妻双方之间分割财产和偿还共同债务的依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胡某某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优于债权,胡某某就该房屋对外有绝对的处分权利。张某某主张胡某某处分拆迁房屋侵犯了其对拆迁房屋享有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求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某某请求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一审原告,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适用于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认为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所签订的合同。就本案而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的当事人分别为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应为胡某某或长林居委会中的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张某某并非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行使主张撤销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本案所涉拆迁房屋,经查明系张某某与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张某某与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张某某并未就胡某某侵犯其所有权提出诉请,一审也未对此进行审理查明,但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主张胡某某处分拆迁房屋侵犯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胡某某要求改判确认胡某某与长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因胡某某在一审中为被告,其没有提出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审理,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能予以审理。二审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张某某、胡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对于张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一审法院查明证人出庭证明的事项不属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事实,故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某认为其在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就胡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作出回复,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某认为其一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是正确的上诉理由。因胡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胡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211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5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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