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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湖北省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
负责人:邓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兴惠广场4号楼132室。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池州公司)、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莲,被告人保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重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9时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冶钢厂区内行驶时,与章某某临时停放在厂区内的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皖r×××××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车位置移动,事故现场被撤除。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中,三轮车右前立柱与货车平板后部左侧发生擦碰;三轮车驾驶员右手与平板后部左侧发生接触。交警部门出具黄公交(西)认字[2016]第07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冶钢厂区内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道路其他车辆的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在事发路段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并且违反规定离开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当天于急诊在右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拇指完全离断;右第2、3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肌腱、血管、神经断裂;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有术后45天返院复查,视右拇指及第2、3掌骨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拔取克氏针;右手若发生虎口挛缩,建议二期行“虎口开大术;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6日,原告因“右手外伤术后4月,骨折愈合,虎口挛缩,伴屈指活动功能受限”再次到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2月8日在右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第3掌骨内固定物取出+示指肌腱粘连松解+虎口疤痕松解+z形大成形术”,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虎口疤痕挛缩;示指屈肌腱粘连;右拇示中指关节僵硬;第3掌骨骨折愈合)。出院医嘱有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张某某支付了两次住院费用51199.6元、9062元,门诊费用610.79元,合计60872.39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右手挤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3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皖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章某某,两车在被告人保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半挂车投保了5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与妻张女桂(已死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张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于2016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章某某自愿补偿伤者张某某现金8000元,该款不计入赔偿款项目和范围;章某某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抵扣。被告章某某已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说理充分,应予以认定。
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两次住院费用51199.6元、9062元,门诊费用610.79元,合计60872.39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池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张某某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保池州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5.2元(18192元×3年×20%),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9119.2元;6、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7、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与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持平,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某某因伤致残,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原告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5个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2850.59元。
综上,人保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90350.59元(不含鉴定费2500元),人保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105.2元,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750元。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24元,被告章某某应承担4262元。对于章某某垫付的2000元,为减少讼累,于本案中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故本案人保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147105.2元(120000元+27105.2元),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3012元(750元+4262元-20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重泰公司应与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7105.2元;
二、被告章某某、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3012元(包含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4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4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章某某、池州市重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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