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王起、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起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涂建军(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香菊,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
原告是经王起找来提供劳务的,职务是司机,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被告王起,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被告王起之妻张晓平在掌握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晓平为原告出具了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数额为14244元,在该期间内赵某某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
原告因索要劳务报酬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工资款142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车队担任车辆驾驶员,其主张拖欠其劳务费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赵某某虽为车队车辆的所有人,但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直接管理车队,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
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是由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刘达鹏等在管理经营车队,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的相关收益事后都交给刘达鹏,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赵某某雇佣为其管理车队,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其管理的车队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费。
但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车队所有收益,均是由上诉人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则可依此认定上诉人王起在被上诉人赵某某被羁押期间实际管理车队,故应由上诉人王起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车队担任车辆驾驶员,其主张拖欠其劳务费的时间段为2011年2月至8月,被上诉人赵某某虽为车队车辆的所有人,但该时间段内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直接管理车队,该事实上诉人亦认可。
上诉人主张在此期间是由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刘达鹏等在管理经营车队,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的相关收益事后都交给刘达鹏,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赵某某雇佣为其管理车队,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为其管理的车队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费。
但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车队所有收益,均是由上诉人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则可依此认定上诉人王起在被上诉人赵某某被羁押期间实际管理车队,故应由上诉人王起支付拖欠被上诉人2011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劳务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