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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艳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达市运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孙艳萍并没有股权;2、按合同约定,如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余股权价款,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已付股权转让款。孙艳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股权转让金3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转让金7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350,000.00元,余款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175,000.00元,尚欠3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张某某未履行协议,孙艳萍多次找张某某索要转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支付转让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艳萍与张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张某某支付张艳萍股权转让金3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合计3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意在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已付股权价款退还乙方,并立即恢复甲方原始股权”。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艳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购车合同及购车协议附件,意在证实张某某出资车辆用于公司经营,张艳萍没有实际出资。张艳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双方不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安达市运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意在证实孙艳萍不是股东,在公司中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任何职务。张艳萍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被上诉人真实出资,所以双方才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孙艳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意在证实此份协议是孙艳辉手中的,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内容相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手中的协议关于第四条违约条款的约定与此相反。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孙艳辉、赵江萍证言各一份,意在证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张某某打印的。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转让金700,0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350,000.00元,余款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175,000.00元,尚欠35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孙艳萍既不是安达市运吉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实际出资,
原审被告张某某与原审原告孙艳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8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艳萍与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孙艳萍的股份转让张某某,但孙艳萍未提交其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从公司的工商档案上来看,孙艳萍既不是股东,也未在公司实际出资,其主张张某某给付股权转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7)黑128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艳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上诉人孙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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