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刘某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克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定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定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刘某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关克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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