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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
代表人:王正义,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振宇、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4时5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9km+45m处时,与在第三车道内排队等候的张杰驾驶的冀B×××××号货车尾随相撞,导致冀B×××××号货车向前移动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王振富驾驶的晋B×××××/晋B×××××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货车驾驶人张杰死亡,乘车人张红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富、张红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共赔偿死者张杰家属各项损失合计343000元。因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晋B×××××/晋B×××××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支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因三者张杰死亡的保险金343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以自身的车损抵顶三者车辆损失的保险金4576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车辆驾驶人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晋B×××××挂号车辆驾驶人王振富及冀B×××××号车上乘员张红艳无责任。
2.冀B×××××/冀B×××××挂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4张,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共计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份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3.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原告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赔偿事故三者张杰的损失,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5.死亡证明信两份、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信、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此次事故造成三者张杰死亡,以及张杰的被扶养人情况。
6.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原告开支车辆检验费1000元。
7.唐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原告开支酒精检验费400元。
8.发票1张,证实原告开支加油费200元,其余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系原告实际开支,请法院依法支持。
9.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发票1张,证实冀B×××××机动车损失为42000元,开支公估费4200元。
10.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发票1张,证实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损失73349元,开支公估费7300元,从而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足以抵顶三者车辆损失。
11.玉田县鸦鸿桥镇建国装卸服务站出具的发票150张,证实三者车辆开支施救费1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应按2013年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应诉请精神抚慰金,且法院也不应受理,因此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车辆损失价格过高,施救费价格过高且应提供票据,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案三者车上的伤者已起诉,且并无生效的法律判决,我公司已经上诉,本案应等待二审结果。车辆检验费、酒精检测费、评估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且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施救费是货物的施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交强险已经赔付其他三者,在此事故中应予以扣除已赔偿部分。原告起诉时以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了无责方和我方保险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先行撤诉,再以保险合同案由单独起诉,否则在赔偿时应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2014)玉民初字第1767、533号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是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的死者的损失且是按2013年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也应按2013年标准赔偿,同时证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已经赔付其他三者的数额,且张杰之子张云涵的抚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
2.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各1份,证实施救费及公估费过高,超出河北省规定的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仅是原告本人与张志洪签订,对于已经赔偿的数额只能证明原告愿意承担的金额,保险公司需要在审核其所提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下,赔偿死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核定范围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并未提供张志洪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根据其诉请是按照不满六十周岁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未提供张志洪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张志洪并未达到需要抚养的程度,对张志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给付,如原告能够提供被扶养人张志洪的情况,同意由法院进行核实,不再进行质证。根据户籍证明信显示,张云涵为11岁,根据法律规定,张云涵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民标准按扶养义务人2人计算至18周岁。酒精检验费、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不是正式发票,车辆检验费是原告自己车损,且原告未投保车损险,不予认可,且车辆检验费的开具时间,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加油票开票日期已被勾画,不能确认时间,日期可能为2013年4月份,付款单位为“送检服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否则不予赔偿。根据最高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原告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不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子胜公估公司已被检察院调查,其不具有公估资格,且公估过程违法,仅有一名公估员进行公估,我公司不予认可,公告费过高不予赔偿。对于施救费并非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且开具单位根据名称不具有施救资格,原告应提供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且金额过高而且是货物的施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玉民初字第1767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80%责任。对三者张杰之子张云涵的抚养费我方主张按照全额赔偿,且对死者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对施救费及评估费标准不予认可,应以实际支出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冀B×××××/冀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共计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3年5月10日4时5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9km+45m处时,与在第三车道内排队等候的由张杰驾驶的冀B×××××号货车尾随相撞,导致冀B×××××号货车向前移动后又与前方排队等候的由王振富驾驶的晋B×××××/晋B×××××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货车驾驶人张杰死亡,乘车人张红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富、张红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调解,原告张某某赔偿了张杰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43000元。
另查明,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事故三者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晋B×××××/晋B×××××挂号车辆)各项损失合计1863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46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2014)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事故三者张红艳各项损失合计112208.7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77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500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调解,原告按照70%的责任对三者张杰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从事故的发生经过看,被告张某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三者张杰所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系被动受撞,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应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80%责任,三者张杰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
关于本案适用赔偿标准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份,原告亦根据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事故三者张杰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本案的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
关于因事故造成事故三者张杰的合理损失情况及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者张杰因事故死亡,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张杰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子张云涵(11周岁)和其父亲张志洪(61周岁),其中张云涵之母李玉荣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死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其母亲死亡时已得到的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云涵已经得到赔偿,故在本案中张云涵的抚养义务人应按1人计算。根据本院调查核实,事故发生时,张杰之母已经病故,其父张志洪扶养义务人有2人,故张杰的被扶养人生活包括其子张云涵抚养费37548元(5364元×7年)、其父亲张志洪扶养费50787元(5364元×19年÷2人),因其总额超过了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应为69732元。因张杰死亡造成其家属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开支车辆检测费及酒精检测合计1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为1120元。张杰所驾驶的冀B×××××号经评估价值损失为4200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61200元,因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已在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另一三者车辆的损失4000元,故三者张杰的财产损失应按80%责任由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并承担必要的评估费用,为48960元。综上,三者张杰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检测费1400元、车辆损失42000元、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353723元。因上述损失已经超过了原告车辆2份交强险所剩余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三者张杰人身损失162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80%责任赔偿三者张杰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合计148258.4元,并责任承担检测费、评估费4480元,以上共计315538.4元。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调解,原告实际赔偿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43000元,虽然其部分赔偿项目存在计算错误或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但因其总额未超过保险应赔偿的金额,未加重保险人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315538.4元,对原告超过保险赔偿金额多给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内进行理赔,并承担必要的检测、评估费用。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某支队玉田大队,原告实际赔偿了事故三者张杰家属的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但对其超过保险理赔金额自愿多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15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996。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5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晶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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