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程久双、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五金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个体经营货站,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为收取货款。2010年10月到12月份,原告先后24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全部由司机王某负责运输,并带回货款69196元如数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却拒不将收取的货款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的口头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将货款收回后,却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退还货款69196元。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收的货款69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玉田县鸦鸿桥镇森森托运站的经营者为宋某某。
2、森森托运站货物托运票24张,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至12月为原告托运货物24次,所托运的货物总价款为69196元,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代收货款后,没有将此款交付给原告。
3、原告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五金电料业务,所经营的业务与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相符。
4、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我与森森托运站是运输关系,负责往张家口送货,森森托运站给我货物清单,我按清单上的收货人负责送货,把货送到后,将货款带回来交给森森托运站,原告往张家口送的24次货都是我给运的,收货方已给付了货款,收款后我将款打到宋某某的卡上,年底与森森托运站对帐时其会计在清单上写明以前价款全清。(证人为了证实自己所证内容,向本庭提交了汇款凭证、鸦鸿桥到宁县货站清单、对帐单)。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一直忙于其他生意,托运站一直是由原告儿子张海龙具体经营管理,好多事情被告不清楚,2012年春节前后与张海龙对帐时发现亏空几十万元,张海龙辞职。森森托运站的手续是应委托方支付3%的手续费,代收货款不是合同义务,被告只负责联系车辆运输,如果接收方自愿让被告带回货款,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会代收货款,原告委托运送货物应先交付手续费,因原告未交付手续费,根据合同法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是24张票据不能证明发货单位是原告,也不能证明收货单位是谁,还不能证明托运人。24张票据上有的有托运人签字,有的没有。该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且票据上没有森森托运站的章。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发货单位有什么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证人给宋某某汇过款,证人提供的清单没证明人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得到被告的认可。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建立了委托运输货物、代收货款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委托运送货物的货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五金电料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经营玉田县鸦鸿桥镇森森托运站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分24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被告为原告开据了货物托运票24张,该货物托运票上有发货单位(人)、收货单位(人)、货物名称、件数、货款、托运费,备注栏有自负款、代收款、垫付款,托运人签字等项目。在原告的24张森森托运站的货物托运票中,备注栏代收款一项全部打有对勾,大部分票据有托运人签字,原告持有的24张森森托运站的货物托运票货物总价款为69196元。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这24次委托运输的货物都是其送到收货方的,并收回了货款,已将货款全部交给了森森托运站。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应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的手续费,此费用应为207.59元,此费用原告未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
关于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从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森森托运站货物托运票反映,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为原告代运货物、代收货款,双方是有偿委托,即被告完成委托事项后按货款总额的3‰收取手续费。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这24次委托运输的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收货方,收货方已给付了货款,收款后已款打到宋某某的卡上,年底与森森托运站对帐时其会计在清单上写明以前价款全清。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但没有将委托代收的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将委托代收的69196元货款交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应得的手续费207.59元,被告实际应返还给原告货款68988.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已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原告运送货物、代收货款,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按货款总额的3‰收取手续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并收回了货款,被告代收的货款应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交付给原告张某应收回的货款69196元,扣除被告应得的手续费207.59元,实际应返还给原告货款6898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15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树森
审判员 罗达清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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