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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魁与腾旦旦、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占魁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腾旦旦
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管怀民

原告张占魁。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旦旦。
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登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占魁与被告腾旦旦、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占魁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腾旦旦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魁诉称,2015年6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腾旦旦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使至737公里+300米处时,在划分有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行使,未遵守各行其道原则,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张苏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张占魁、张殿林、张旭),造成张苏国、张占魁、张殿林、张旭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007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腾旦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苏国、张占魁、张殿林、张旭四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884.0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腾旦旦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先于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不应支持。
三、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医嘱范围内的用药及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鉴于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依据事故的事实部分预留他人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旦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占魁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共造成张苏国、张殿林、张旭、张占魁四人受伤,四人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腾旦旦予以赔偿,四人伤残赔偿金共计10220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魁医疗费680元(10000元×6.8%),伤残赔偿金1852元。
二、被告腾旦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魁医疗费5142元。
三、驳回原告张占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腾旦旦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旦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占魁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共造成张苏国、张殿林、张旭、张占魁四人受伤,四人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腾旦旦予以赔偿,四人伤残赔偿金共计10220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魁医疗费680元(10000元×6.8%),伤残赔偿金1852元。
二、被告腾旦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魁医疗费5142元。
三、驳回原告张占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被告腾旦旦承担35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栗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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