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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领、潘某某等与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占领
潘某某
游苏阳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李青娟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占领。
系死者张丽华父亲。
原告潘某某。
系死者张丽华母亲。
原告游苏阳。
系死者张丽华女儿。
法定监护人游崇佩。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青娟。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占领、潘某某、游苏阳诉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占领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娟,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领、潘某某、游苏阳诉称:2016年5月28日23时6分许,田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牛家庄道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丽华相撞,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逸,张丽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
此事故由正定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华无责任。
此事故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致贵院,依法裁决。
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授权情况及原告是否得到赔偿,根据我公司调查笔录,原告的代理律师为被告委托,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的。
被告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035.51元;2、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
以上三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255260.01元。
原告要求赔偿118035.51元,本院采纳。
庭审中原告称:我们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与被告无关,保险公司所做笔录我没有详细看就签字了,可能有误,我们只是协商过,并没有以被告名义起诉,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田某某称:我是本案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的代理律师,我没有要求提起诉讼,也没有给付原告的赔偿款。
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8035.51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占领、潘某某、游苏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803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035.51元;2、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3、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
以上三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255260.01元。
原告要求赔偿118035.51元,本院采纳。
庭审中原告称:我们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与被告无关,保险公司所做笔录我没有详细看就签字了,可能有误,我们只是协商过,并没有以被告名义起诉,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田某某称:我是本案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的代理律师,我没有要求提起诉讼,也没有给付原告的赔偿款。
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8035.51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占领、潘某某、游苏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803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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