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法定代表人:高九水,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锋,该村公安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唐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有权继续承包位于的荒山枣树林;2、如被告终止承包,则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亲兄弟。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二原告合伙承包了本村村北集体所有的荒山枣树林,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费780元。承包后,原告年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人行道修建成机动车道、改良土地,栽种新树苗2万多棵,其中包括药材杜仲树100多棵、核桃树200多棵、桃树400多棵、杏树100多棵、花椒树100多棵,其余为枣树,嫁接枣树3000多棵,此外,还修建了引水灌溉设施和简易房屋。原告以林为家,日夜劳作,经过多年的培植管理,使原来稀疏的枣林变成了密集的果林。正当盛果期来临之际,被告声称承包期已满,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并以招、投标的方式强行发包给他人。原告提出赔偿(或补偿)请求,被告拒绝,经协商、调解未果,特此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包已经到期,承包期自1997年元月至2017年12月止,被告重新发包合情合理;2、根据《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否则无效。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承包合同无效;3、原告所诉栽种树苗2万多棵不实,原告没有栽种新树苗,即使栽了新树苗,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枣树押金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振玉于1997年12月5日向东口底村第六生产队交纳承包枣树林押金139.5元。2、1998年枣树承包费记账单一份,证明原告1998年承包枣树的数量及承包费数额。3、1999年至2016年承包费收据共14张,证明原告自1999年至2016年均交纳了承包费。记账本三页,证明东口底村原第六生产队收取原告的押金及1998年、1999年、2000年的承包费。4、被告东口底村委会盖章的枣树承包合同三份,证明被告1997年拟招投标合同,对村北枣树坡公开对外发包的事实。5、唐县都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枣树承包合同是否到期发生纠纷,乡政府调解未果,建议通过诉讼解决。6、证人:张某1,证明原告1997年底中标并将押金交给第六生产队会计张长治,2017年,东口底村委会将枣树沟另行发包给他人。证人:张某2,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东口底村枣树坡至今。2017年春,被告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他人。证人:张某3,证明原告1997年底交承包押金,1998年开始承包,2017年春,东口底村委将原告承包的枣树另行发包给他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承包枣树押金收据和1998年枣树承包费记账单既没有被告村委会的章,也没有村委会会计的签字,故不认可。2、对1999年至2016年承包费收据,加盖了村委会章的收据认可,没有加盖村委会章的收据不认可。3、枣树承包合同没有原件,且不是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4、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不认可。5、都某乡政府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承包合同到期。6、证人张某1是原告的近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不认可。7、对证人张某2的证言不认可。8、证人张某3是原告的近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其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只对有被告盖章的认可,但原告的票据有第六小队会计、被告的会计的签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被告盖章,未有对方的签字,不是完整的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张某1、张某3虽是原告的亲属,但三人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亲兄弟,共同承包了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位于村北名叫“浅有里”的枣树地一片(北至张同良的承包地,南至沟,西至道路,东至五队的地)以及村北“小坡”的枣树林一片,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自1998年1月,原告开始交纳承包费并经营管理位于“浅有里、小坡”的枣树地,承包费交到2016年。2017年春,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的枣树地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不同意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枣树地发包给他人,因此发生纠纷。经唐县都某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承包上述枣树地,并当庭撤回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以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张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的枣树地,并交纳了押金和承包费。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多年来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上述林地,已经形成了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履行了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成立。至于承包期限,被告认为承包期限为20年,现已到期,而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承包期限,被告加盖了公章的《枣树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规定为20年,但该合同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该期限不予认可,应视为承包期限约定不明。因林木的生长期较长,如果以20年为承包期,有悖于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以承包期不低于30年为宜。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继续履行与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原枣树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位于村北名叫“浅有里”的枣树地一片(北至张同良的承包地,南至沟,西至道路,东至五队的地)以及村北“小坡”的枣树林一片,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县都某乡东口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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