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万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7000元及利息8000元(截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被告石万成因购买货车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后还款13000元,尚欠137000元。被告石万成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但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万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诉称事实,提交被告石万成于2016年2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拾伍万(150000)元整,用于购买货车,已还人民币壹万叁仟元(13000)整,剩下的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将通过法律解决此事,特立此据。借款人石万成身份证xxxx2016年2月11日”。庭前本院曾征询过被告石万成对此借条的意见,被告石万成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为其书写,原告是其原岳父,现已与原告的女儿离婚。离婚前与他人合伙有三部货车,离婚时应分割给原告的女儿150000元,所以给原告张某某书写了150000元的借条,后来还了13000元,还剩137000元没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承认被告石万成是其原女婿,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已经分手三年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就是买大车用了,双方分手时,货车一直由被告控制经营;被告石万成原来就写有借条,一直不能按期还款,就不停更换借条,这份借条是2016年书写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石万成承认借条为其书写,并没有遭受外力胁迫等情形,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石万成虽提出借条所载款项为应给予原告女儿的财产分割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石万成原为原告张某某的女婿,原告张某某的女儿曾与被告石万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现双方已经分手。自2012年起,被告石万成为购买货车,多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后偿还13000元,尚欠137000元未还,被告石万成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将余款137000元还清。最终没有还清,原告张某某素质本院,要求被告石万成立即还清借款137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石万成在与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分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被告石万成认可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条中对债权数额记载明确,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石万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石万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万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书记员: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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