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康保县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彪(系被告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康保县村。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1号楼707-708室。法定代表人:武进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张家口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委员会委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称,康保县广场花园小区由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某将其与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康保县广场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503室的抵账房屋以125000元卖予原告,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二被告需承担违约金58802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与我在购房合同中并未约定卖方杨某为买方张某某办理房本。2016年张家口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售楼处通过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多次通知买方张某某办理房屋,买方以不在康保为由拒绝办理。直至国家出台不动产停办的相关政策,原告张某某都未配合售楼处办理房本。2017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才向售楼处递交身份证户口薄以及办理房本相关资料和3000元办理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2年初至今一直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直未间断,我公司已陆续为大部分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杨某于2012年1月7日购买了广场花园小区7号楼4单元503室,2013年12月30日在广场花园小区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到张某某名下。从办理更名手续完毕后,我售楼部多次通知原告张某某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费用,原告张某某一直未提供。后经售楼部多次通知,张某某才于2017年12月29日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缴纳了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3000元,委托我公司代缴。由此可见,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我公司给付其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12年1月7日购买了位康保县室的楼房一处,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缴纳了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彪,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彪,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刘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均未上诉。被告杨某于2013年12月30日在广场花园小区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授权同意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到原告张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缴纳了个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费用3000元,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张某某交纳的办证费,故应认定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原告张某某的积极配合下为其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张某某主张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其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要求二被告承担58802元的违约金,对此,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张某某的积极配合下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72元,被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张家口市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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