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湖北凤某矿业有限公司、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凤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矿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天鹅湖国际新城。
法定代表人洪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楼,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至2013年9月,石某某在凤某矿业公司任行政经理职位,期间凤某矿业公司兴建碎石场,石某某负责管理和采购。石某某找到张某某,要求由其向凤某矿业公司碎石场提供皮带三角带,张某某多次依约将皮带三角带送到凤某矿业公司碎石场工地。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尚欠货款64900元整,石某某代表凤某矿业公司出具欠条,落款为“凤某公司石某某”。张某某多次找到凤某矿业公司和石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649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石某某在凤某矿业公司任行政经理职位期间,代表凤某矿业公司向张某某提出购买皮带三角带的口头合约,且将所购货物用于凤某矿业公司并代公司出具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依照约定向凤某矿业公司交付皮带三角带,凤某矿业公司也应依约向张某某支付购买货物的价款。凤某矿业公司辩称,凤某矿业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张某某没有将出卖的货物转移给凤某矿业公司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是否给付利息有过约定,故对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限凤某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6490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凤某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凤某矿业公司承认石某某是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自2012年10月起不在公司工作。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支付了7万元货款,张某某出具了7万元的发票。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石某某是凤某矿业公司行政经理,负责材料采购。在其任职期间,石某某代表凤某矿业公司与张某某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凤某矿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情况下,石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张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石某某有权代表凤某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且该欠条系石某某在其任职期间出具,故该欠款应由凤某矿业公司偿还。凤某矿业公司认为石某某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系石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凤某矿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7万元货款后,对下欠64900元出具了欠条,如当日已付清货款,凤某矿业公司不应再出具欠条,现张某某凭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凤某矿业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的上诉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某矿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凤某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李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