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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张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张某某之子。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和被告出水道内的炉渣、石块等杂物,保障排水畅通。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东西为邻,均为坐北朝南房屋。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的地势高于原告地势约2米左右。两家之间有南北向水道一条供排水使用。北边宽1米左右,南北宽3米左右。十多年来,双方房上及被告院内的雨水均是从该水道由北向南流出。2017年冬天,被告用炉渣、石块等杂物将该水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排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夹道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使用。被告的宅基地四至原本为旧校房和旧俱乐部距离1米,后被告将西南角向西缩了2米,空闲出的夹道面积在被告宅基范围内,并且1992年被告以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形式向村委会缴纳了3.4元购买了夹道的使用权。第二、被告的出水并非在夹道内,原告出水并不在夹道内,原告房屋西侧未设置排水设施,并且原告在夹道内闲置砖头,导致出水不畅,并非原告责任。原告砖头堆放还严重影响被告出水。被告使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合理合法,原告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邻居,原告宅院居东,被告宅院居西。地势为西高东低,北高南低。1996年2月8日张家庄村村民张兰廷将其购买的本村旧小学房屋(北房)卖于原告,2001年原告翻建为现居住房屋(北房),2009年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大队办公室旧南房,2010年原告将南房拆除翻建为西房。原告提供了张兰廷购买村委会房屋证明以及张兰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建房时被告已建有房屋,之间夹道在原告购买房屋宅基范围之内。被告辩称争执地是被告1991年购买村委会俱乐部的旧房,1991年秋后被告进行了翻建,因怕影响后邻风水,东南角向西让出两米,原本与村里旧小学房屋距离为1米。原来俱乐部和校房之间夹道出水是向东排除,因地势是西高东低,原告2009年从张景才手中买下大队办公室南房后翻建为西房,把水改为了向南出水。另被告称争执地使用权被告在1992年已缴纳了有偿使用费,使用权应归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基地有偿使用证书、卖契、张景才房屋契约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分别提出异议。另查,2017年冬天被告张某某在双方的夹道内堆放炉渣和石块,在此之前原告在夹道内曾设置了砖头等杂物,诉讼前原被告因夹道的使用发生争执,各持己见,经村镇调解无果,张某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双方提供的各自证据以及本院勘验图、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在开庭审理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风军、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宅基之间夹道形成已逾多年,形成了长期的生活习惯,被告在夹道内堆放炉渣、石块等杂物对夹道内的排水有一定影响,且根据争执地现场勘验情况,自然地势为:被告宅基高于原告宅基,双方宅基北邻地势高于原被告宅基。故为了双方正常生产生活,应将原被告宅基夹道内的炉渣、石块、砖头等杂物予以排除,保障排水畅通。被告设置的炉渣、石块由被告排除,原告设置的砖头等杂物对夹道排水亦存在一定影响,应由原告自行排除。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争执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因双方提供证据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证据效力问题及原、被告双方到底谁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应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故原被告争执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依法不予考虑,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故为了原被告双方正常生产生活,双方宅基夹道内的炉渣、石块、砖头等杂物应予以排除,保障排水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清除其设置在原被告宅基之间夹道内的炉渣、石块等妨碍物,不得妨碍该夹道内的排水。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自行清除其设置在原被告宅基之间夹道内的砖块等妨碍物,不得妨碍该夹道内的排水。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闫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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