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l6日,唐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10月I5日到期,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另外,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l2月15日,后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未作答辩。唐某某未作答辩。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2、唐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唐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唐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用途为生意周转,上面有唐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证实借款事实;4、张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唐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5、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的借据、张建彬出具的书面证明、张建彬尾号为097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到期以后,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在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3.5%,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以后也没有偿还本金,之后唐某某、张某某按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5%每个月偿还利息1750元,一直到2017年12月16日。因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l6日,唐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10月I5日到期。张某某将现金3万元交付唐某某后,唐某某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I5日到期,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唐某某。同日,唐某某之夫张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唐某某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向您个人借款叁万元,期限三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诺人张某某。自2013年7月l6日至2017年12月16日,张某某、唐某某夫妇按照月利率3.5%每月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利息。后经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唐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将款交付唐某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张某某催要,唐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唐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向张某某支付了自2013年7月l6日至2017年12月16日的利息,经计算总额为55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唐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7950元,应当返还唐某某。因唐某某自2017年12月16日之后未偿还张某某借款利息,此部分款项可作为唐某某按年利率36%计算偿还的利息。但经计算,至张某某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9日的利息为3390元,剩余4560元应当偿还本金,故截止2018年4月9日,唐某某欠张某某借款本金25440元。张某某要求唐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之后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唐某某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张某某要求其与唐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544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54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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