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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白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原告:王俊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姜子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系该公司职员。

张某某、张某某、王俊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由于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392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素芳于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由隆尧县高村村北门市过公路回村经过路口时,被告白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将王素芳撞倒,致王素芳身亡,所载外孙女刘梓诺受伤。事故发生后,县交警部门认定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白某提出复核后,县交警部门重新认定责任时,改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纳,要求按对方为主要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祌损失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白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白某承担。白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丧葬费费26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当核实白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符合基本的条件。我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划分应当按照交警队复核结果为准,白某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白某垫付丧葬费26000元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白某、王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但是原告保留意见,本院对白某、王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0年×11919元=238380元,王素芳生于1971年10月22日死亡时45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赔偿;2、丧葬费28493.5元。3、医疗费5118.7元,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提交的尸体存放费、管理费、更衣费等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属于医疗费。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7.5年=73485元(王素芳母亲王俊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有两个子女,应当按12年÷2人计算抚养费、王素芳儿子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当按3年÷2人计算抚养费)。5、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5677.2元。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俊坭与被告白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俊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被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冀E×××××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素芳死亡,乘车人刘梓诺受伤。白某、王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因王素芳属于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被告白某承担70%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同样承担70%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刘梓诺19541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刘梓诺78114.46元。在本案中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000元-19541元)=100459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677.2元,剩余295218.2元被告承担70%等于206652.74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尚有保险金300000元-78114.46元=221885.54元,足以赔付原告。被告白某已垫付丧葬费26000元,在执行款中扣除返还白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车损失、误工费等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045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06652.74元;被告白某垫付丧葬费26000元,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白某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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