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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平子、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平子。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发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平子、曹某某、曹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和被告段平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曹发勇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购砖款14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经营砖厂的砖块10万块,被告在交付给原告8车砖(每车2400块),开始停业,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即不交付砖块,也不退还剩余的砖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于2011年8月份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至今天被告仍不退还购砖款,无奈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段平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主张不合法,被告不是烧砖人,也不是砖厂负责人。砖厂欠原告部分砖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某、曹发勇未出庭和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从元氏县南苏砖厂购砖拾万块,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段平子搭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会计是曹某某、曹发永,收款人是段平子,南苏砖厂、段平子、日期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8月三被告立协议,协议注明,2010年南苏砖厂遗留购买东西一律归段平子所有(不包括坯子),2010年8月份发娄、发永、平子3人协商砖厂所余坯子谁烧谁还账。烧砖人赵夕文、曹书良、曹艾庆、等(包括2010年4月以后帐、工价、北苏占绪、南苏发国予交款),有曹某某、曹发永、段平子三人名字,日期为2010年8月份。又查明,原告交付砖款后,南苏砖厂交付砖19200块,还剩余砖款12000元未还。2011年8月份原告曾向元氏县起诉,后又撤诉。2012年9月份原告向赵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段平子,被告段平子提出追加曹某某、曹发勇为本案被告,开庭时被告曹某某、曹发勇又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砖交到南苏砖厂砖款14000元,砖厂交付砖19200块,尚欠12000元,事实清楚。但南苏砖厂经营者究竟是谁,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只依据欠条是段平子书写为由,让段平子退还砖款,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在元氏县第一次起诉书中已列本案曹某某、曹发勇为被告,故欠原告砖款由三被告共同退还较妥。虽然曹某某、曹发勇二被告未到庭,但被告段平子提交的协议书注明当时砖厂系三人所经营,虽然订立协议时注明谁烧砖谁还账,只是三被告内部协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平子、曹发勇、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砖款12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举东
审判员 吕占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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