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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聂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聂小龙,系被告之子。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被告聂某某承包经营原告27.6亩地(其中涉及20.4亩耕地;7.2亩退耕还林),并予以返还原告;二、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13.6亩耕地的承包费(暂从2016年至2018年)12,240元,具体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7.2亩退耕还林款(暂从2016年至2018年)1,72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口人的耕地28亩通过陈某由聂某某耕种,起初聂某某按照一亩地30斤粮食给付原告,给付两年,便不再给付原告,一直有聂某某进行耕种,在2003年进行小调整,原告四口人的耕地亩数调整为27.6亩(实际每人少给付一分地),后来四口人其中涉及退耕还林7.2亩,耕地为20.4亩,均由聂某某耕种。在2016年聂某某将20.4亩耕地承包给种山药圈的老板,承包费每亩300元,聂某某领取13.6亩,另外6.8亩耕地因与种山药圈的老板发生纠纷,一直没有领取。原告多年一直向被告主张,要回四口人的承包地,遭到被告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聂某某辩称,我从二轮承包地前种的原告的地,每年按年景好坏给付原告粮食,二轮土地承包以后,村干部通知张某某的地不让我种了,他欠的农业税和摊销款,我当时说要种两个人的地,村干部让我交了两个人的农业税和摊销款500元。至于原告说的通过陈某代理包给我地这事情是不真实的。我交钱后,一直耕种到现在,我一直种的是两个人的地,原告说的是四个人的地不属实。我家四口人,另种的我父亲一口人的地,另外两个人的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我在承包二轮土地的时候,地已经被村委会打乱重新分配了,原告所要的地租我不认可。原告举证,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四口人承包的土地是28亩;2016年和2017年土地承包地租金发放表,上面有聂某某的签字,其中包含耕种的原告的土地在内;土地租用合同书,其中聂某某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地承租给贺素梅,另外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也是证明同样的问题,以每亩地300元的价格租赁,承租人是霍学全,其中包括原告地在内;贾明喜、安福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小调整之后的20.4亩地还是由聂某某进行耕种。被告聂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还有山药圈的地是我的地,和山药圈老板领取地租是我签的字,这个属实,我七个人的地总共是35亩。原告证人路玉珍证言,以前的事情不清楚,现在我所知道的,2016年左右张某某回去找我要地,我们委托了当地人郭河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答应给原告地,聂某某说要再种一年,张某某同意。承包有流转土地,2016年流转承包给魏建忠,还有一部分流转给张进友妻子贺素梅,2017年流转给张飞一部分,他们之间有争议。现在我查了一下,我不是当时的分地人,当时是贾明喜、安富贵,他们说是聂某某手里有张某某的土地,2003年土地涉及退耕还林有小调整,总计是28亩实际占了张某某的退耕还林地后还有20.4亩,我当时和张某某说谁给分地找谁,我们找去了当时的分地人,他们说聂某某种了张某某四口人的地,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了。原告证人陈某证言,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张某某经过我手把涉案土地承包给聂某某,二轮土地承包后地还是由聂某某一直耕种,那时候的土地不值钱,之后我也就不管这个事情了。原告陈述,证人出庭以及结合书面证明,证明目的,二轮土地承包,聂某某继续原来一轮土地承包的范围还是28亩,通过陈某,原告将其耕地全部由聂某某耕种,小调整之后张某某的土地仍然是28亩,还由聂某某耕种,聂某某将原告的耕地除了退耕还林之外转包给了种山药圈的老板。被告聂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辩驳意见,二轮土地承包前,我与原告是同学,他找我包的他的地,没有经过证人陈某,他说根据年景给点粮食。他的证词不真实,我不认可,他们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举证,1、村委会1998年12月6日代张某某交旧欠提留款500元证据一份,证明目的,这两个人的地是我直接和村委会承包的;2、沽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年12月31日聂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目的,承包集体耕地28亩,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0年,证明这七个人的地是我们家的。原告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说明是在二轮土地承包前是28亩土地,显示不出来是几口人的。双方认可小调整,这个不能证明小调整后聂某某承包的亩数。收据是复印件,同时恰恰说明聂某某是承包耕种张某某的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离村到县城居住打工谋生,所分承包地转由被告耕种,按年景好坏给粮。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集体土地28亩,因原告有村集体旧欠账未还,村委会要被告交费后包地,否则,不让被告继续耕种原告承包地。被告因养殖牛、羊欠缺秸草,代原告交二人地的承包费500元,应分包5口人地,实耕种7口人地。原告证人证明,原告4人承包地一直是被告耕种,对此,被告否认。承认由村委会代原告交了旧欠500元,只多包了原告名下二口人的地。2003年土地小调整,比原合同承包亩数人均减少0.1亩,4口人地28亩调减为27.6亩,其中:耕地20.4亩(人均5.1亩),林地(退耕还林)7.2亩(人均1.8亩),对此,双方认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村二轮土地承包,自国家政策不仅减免承包人农业税和摊款,且享受农业补贴之后,外出务工人员回村要地引发的诉争纠纷大量涌现。原告一家4口属村集体组织成员,与村里签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小调整后,应分承包耕地20.4亩,应享7.2亩林地的政策退耕补助。原告因迁居县城打工谋生,村里所分承包地转包于被告耕种,直至1998年12月6日,二轮土地承包开始,被告续种原告的二人耕地,代交原告2人地的承包费500元,可以认定被告承包地中有原告的2人地。从被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二轮土地承包4人地28亩,另包其父1人地,两户应分包5人地,承认实包7人地,其中多包的二人地应属原告的承包地。因原告从无有过放弃承包经营权的表示,也没有发生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而且一直在找村委会及被告要地,所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人地,其中:耕地10.2亩,退耕还林地补3.6亩。但原告另缺2人地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耕种,应由村委会组织对被告承包地进行实地测量后,依据村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相关部门有关土地承包档案登记资料,再予确认被告是否超合同承包经营权人均应包的地亩数,是否一直包种了9口人的耕地,其中多包原告家4口人的地。对此,涉及行政职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范围,本院司法权不宜干预和代替村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该职权。另缺2人的承包地,有待原告获取相关有效证据后,再向承包经营权的侵权方另行主张。因案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在该土地进行了投入,保持了耕地生产能力,该地最初是原告转于被告耕种,后期属被告占用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8亩中的应享承包份额,以原告之名由村委会包得耕地,原告知情后未持不同意见,故符合承包代耕情形,期间代原告履行了承包权力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历年农业补贴款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继续代耕,要求退还耕地,仍然推拖拒绝归还,已经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占,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退还原告张某某2人承包地,13.8亩,(其中:耕地10.2亩、退耕还林地3.6亩的补贴款),从2018年开始,已流转第三人包地租金收益、国家农业补贴归由原告领取。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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