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且不同意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经本院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的住址错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基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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