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孙红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被告孙红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孙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孙红果为被告牛某某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另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央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是2%,截止自2013年2月14被告牛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2%计算,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为1200元;未超出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孙红果与被告牛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为95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孙红果为被告牛某某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另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中央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的四倍是2%,截止自2013年2月14被告牛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2%计算,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为1200元;未超出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日止。
二、被告孙红果与被告牛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减半收取为95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焦志华
书记员:曹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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