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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临城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6时,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挖坑栽线杆,原告发现后制止,遭到二被告的殴打。被告贾某某用砖块、贾某某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事后原告被送往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道粘膜损伤,共花去医疗费3876.32元。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临城县公安局西竖派出所查实后,对贾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某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临公(西)行罚决字【2018】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确定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贾某某、贾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原告即被送往临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道粘膜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302.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素华护理。2018年11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4日,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5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5日,护理期为12日,营养期为7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货车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3876.32元,因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医疗费为3302.32元,其他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0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600元。3.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日,原告为货车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为188.85元日,共计2832.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贾素华护理,贾素华为临城县临城镇君聚楼饭店职工,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贾素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对贾素华系临城县临城镇君聚楼饭店职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妻子为农民,其工资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4.06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日,共计768.72元。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计210元。6.交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必要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413.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13.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霞

书记员: 张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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