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被告王付财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建筑物拆除,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占有、使用宅基地多年,2000年元月,原告响应县政府办证政策,经有关部门丈量,后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在唐县农村宅基地登记表上签字,后经逐级审批,将0.534亩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该宅基地西临被告王付财。确认后各方相安无事多年。今年,被告强行把原告部分宅基地圈入自己院中,并将原告大门堵塞,经各部门调解无效。无奈,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公正判决。王付财辩称,1.本案宅基地为被告的祖业宅,文化大革命期间,因被告家成分高,宅基地上被告房产被强行分给了原告,后被告房产被原告拆除,没有给被告任何赔偿。2.1983年拨乱反正落实政策,《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以及《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中规定:“文化大单命”中没收、挤占的私人房屋,应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由占用单位和现住户负责退还。已由地方房管部门或单位分配给别人居住的,由分房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和住房人所在单位联系,将现住户迁出,退还原主。根据以上规定,西建阳村通知本村共25户在文化大革命中强占他人宅基地的住户迁出,其中包括张某某。西建阳村给张某某重新分配了宅基地让其盖房,张某某当年也往新分的宅基地上垫了地基。3.落实政策后,被告要求原告搬走,原告强赖着不搬。之后被告找村委会和乡政府协调,因当时原告母亲还在宅基地上居住,村委会和乡政府说原告母亲岁数大了,不好往外撵,就一直没给解决。但被告仍一直在要求原告搬走,双方矛盾不断。2000年,被告要求原告搬走时,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后原告母亲搬走。从此,被告将宅基地要了回来,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2008年原告纠集十几个人,想去刨属于被告所有的树木,被告及其家人拦截时,导致被告家多人受伤住院。被告当时报了警。2017年因为争议,本案宅基地没有确权登记。4.西建阳村村民包括被告均不知2000年登记表内容,此表是村干部自己随意填写的。因此,2000年登记表没有经过公示,登记时四邻不在场指界,签字也都不是本人所签。连被告的姓名都错误,其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没有法律效力。5.现宅基地上房屋、1964年所栽树木均为被告所有财产,木案宅基地被告为合法有效占有,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宅基地上的建筑行为原告无权干涉。现宅基地上无原告任何财产,依据土地政策规定,被告对本案宅基地有使用权。6.自1983年落实政策后被告要求原告搬走,到2000年时的冲突,以及2008年打架等事实,至本案立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7.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登记表一份,是保存在唐县国土局的档案。用以证明土地性质是农村宅基地,使用年限和具体面积,该登记表有四邻签名,并有王京镇政府及村委会盖章审批。2.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针对争议的土地从1972年开始使用,至2017年被被告强占,被告侵权事实存在。3.提供唐县人民政府唐政(87)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付财持有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被政府明文宣布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登记表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对此登记表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当事人自己到土地部门取出此证据的法律依据。二、根据唐县人民政府1999年1222号,关于印发唐县清理农村宅基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丈量时四邻必须在场,共同指界。本户和四邻均由户主亲自在表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此登记表没有经过公布程序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没有经过丈量,四邻未在场指界并亲自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交登记表四邻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此登记表应为无效证据。并且此登记表上所标明的四至并不是表上所签各户主,此登记表的北界并不是王国军。县政府审批没有公章、没有时间,请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于87年55号文件,根据该文规定,以前文书作废,是建立在重新发证的基础上,八七年之后,本案宅基地未发过新证。因此,被告所持有的五零年权属证为本宅基地唯一合法有效证明。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为被告祖业宅。2.树木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人为被告。3.对话录音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不具有法律效力。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文化大革命落实政策后,占用的宅基地应当归还给原所有人,为本案被告。5.宅基地照片,用于证明落实政策后,西建阳村给原告重新分配了宅基地,原告也在新宅基地上垫了地基。6.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王付财起诉唐县人民政府、王京镇人民政府、王京镇西建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已经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诉求撤销此登记表,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终结后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据没有发证机关的公章,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树木照片,该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人,也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也不能证明具体的拍摄位置及相邻点,不予认可。对话录音书面材料,不能证明是与土地局工作人员的对话,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宅基地照片,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争议宅基地的历史状况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土地登记表、村委会证明一份、唐县人民政府唐政(87)55号文件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起诉唐县人民政府、王京镇人民政府、王京镇西建阳村村民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是国家法定的文件及表本且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位于唐县,该《唐县农村宅基地登记表》载明:登记户主姓名为张某某,编号为1024,权属来源为审批,使用起始时间为1972年,占地面积356.4平方米,合0.534亩。该登记表记载,宅基地东西南北边长分别为21.6米、21.6米、16.5米、16.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崔同增、西至王付财、南至在心、北至王国军。在该《唐县农村宅基地登记表》上盖有唐县村民委员会及唐县王京乡人民政府的公章,登记时间为2000年。该宅基地是1972年文化大革命时,因被告王付财家成分高,西建阳村村委会将该宅基地分给原告张某某家的,自197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张某某使用。后来被告主张“落实政策”,该房屋应归还被告王付财家,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被告王付财拆除了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屋,砌上院墙、大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付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王付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强、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在1972年文化大革命期间,西建阳村村委会将该宅基地收缴后分给原告张某某家所有及使用的法律效力,是确定房屋及宅基地归属的关键。由于特殊的历史的原因,西建阳村村委会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形势,在收缴被告家的房屋及宅基地后,将该宅基地及房屋分给原告张某某家的所有及使用,且已使用多年,已形成历史事实。虽然原告张某某没有办理产权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在唐县土地局的档案中明确记载了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者为张某某,并且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至于被告王付财持有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是旧文书,上面没有任何公章,且我国在建国后,有关土地法律、政策历经多次革命,被告依据该旧文书主张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为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1972年文化大革命时,西建阳村村委会已将该宅基地及房屋分给了原告张某某家的,自197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张某某使用,所以被告主张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属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付财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1983年,国家拨乱反正、落实政策,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应归还被告王付财,本院认为,当年,原告张某某占有,使用该宅基地及房屋不是自己的个人行为,张某某个人是没有权利及能力来占有、使用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的,该行为是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原因及政策形势下,由有职权的有关部门及组织实施的,由此也可以推出,拨乱反正、落实政策也不是被告王付财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应该是一种国家政策行为,应依据新的国家政策、法律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由有职权的国家有关部门及组织实施,王付财个人没有行政权力给自己“拨乱反正、落实政策”。因本案政策性较强,原被告应当依靠国家执行政策的有关部门及组织解决争议,在没有由有职权的国家有关部门及组织“拨乱反正、落实政策”,将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归确定谁所有前,原被告均应应保持原状,不得自行采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亦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就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首先由地方人民政府确权,也只有人民政府,才有权也有能力解决此类政策性较强的宅基地纠纷。原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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